教育是国之大计、党之大计.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书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21年最新修订)
ISBN:9787521618761
作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2021-05-01
页数:56
字数:22000
开本:32开
纸张:胶版纸
包装:平装-胶订
是否套装:否
【编辑推荐】
教育是国之大计、党之大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内容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共10章86条.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做出修改.对现行教育法涉及教育指导思想、地位、方针、内容的四个条款作相应修改.并着眼解决冒名顶替上大学问题完善相关法律责任.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对学生、学校、教师、教育教学、经费保障等方面做出规定.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对资格和任用、培养和培训、考核待遇、奖励等方面做出规定.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41)
【作者简介】
中国法制出版社是中央级法律类图书专业出版社.成立于1989年6月.出版物主要包括:1、法律法规的国家标准版本;2、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中外文对照文本;3、中外法学著作;4、研究生、大学本科、专科法学教科书;5、法律工具书;6、解释、宣传、介绍法律、法规的普及性读物.7、法律、法规中文及中外文对照文本的电子书.
【书摘与插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章 总 则
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对提高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章 总 则
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章 总 则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五章 考 核
第六章 待 遇
第七章 奖 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章 总 则
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9月10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 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 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 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